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61之14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搜索上址,並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陳述,惟其具狀上訴指稱:伊並不知為何其尿液檢驗有陽性反應,可能係朋友長期在密閉空間施用毒品,因其同處室內故亦遭檢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且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是被告上開具狀上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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