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性良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性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性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向其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包括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在內之非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試射前揭子彈2顆)。嗣因劉性良將放有前揭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之MQB-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謝萬儒 騎乘,謝萬儒於109年6月9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館前東路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該6顆非制式子彈,再經警方通知劉性良到案後,劉性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非法持有前開槍枝之犯罪事實前,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主動報繳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其內子彈7顆),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性良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228頁),核與證人謝萬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7、41至47、87至93頁);又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復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15顆非制式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該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前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8、31至37頁,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參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槍枝期間甚短,且為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惡性遠不如擁槍自重之徒,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法定刑度內量刑審酌之事由,況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均具有潛在之危害與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行為時已30餘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自身持有槍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竟仍非法購買槍枝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是其所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致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報繳所持全部槍彈,且告知檢警其購入槍彈之管道,雖未能因此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然仍應肯認其知所醒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與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業經鑑驗試射後之子彈,僅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刑鑑字第1090066050號鑑定書│││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11顆│1.其中3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不沒收。│││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子彈││29日刑鑑字第1090066050號鑑定書│├──┼───────────┼──┼─────────────────┤│3│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2顆│1.其中1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沒收。│││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6050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