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4年2月11日起算之違
約金部分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
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