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 韓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德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2,925元(計算式:71×31350×1/2=0000000);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525元本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2,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