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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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明良與與 林昱瑋 係鄰居,雙方前因敲打牆壁產生噪音而有嫌隙。詎卓明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20分許,在林昱瑋準備出門上班之際,持其所有之板手1支,衝進林昱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6室租屋處,攻擊林昱瑋之頭部,並將林昱瑋壓制在地上,致林昱瑋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房東 莊翊辰 聽聞呼救聲,持預備鑰匙打開林昱瑋之房門喝叱卓明良放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卓明良,並扣得板手1支。
二、案經林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明良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60、190至191、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瑋、證人莊翊辰警詢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7至9、31、37至43、45、47至59頁),另有板手1支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僅受個人情緒影響,率即以暴力方式,持鐵製板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心生驚嚇,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均集中於頭部,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小父母離婚與父親生活、父親已過世、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兩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板手為實施傷害犯罪之工具,且已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