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僅構成累犯,但與前案之物品及價值顯然不同,未加重其刑)、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唐志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18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許怡瑤 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完整住址詳卷),而在許怡瑤住處外,徒手竊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經許怡瑤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志元有拾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怡瑤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押安全帽之照片3張、扣案安全帽照片1頂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以該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渠係拾起等語置辯,然查卷內現場照片,尚有2頂非本案安全帽在該處晾曬,以該等客觀情狀即可認定係該處安全帽不慎掉落地面所致,且觀諸扣案安全帽照片,外觀並無明顯破損、髒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且前案亦為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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