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
所宣傳,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陳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雖係初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符合緩刑之條件,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現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而無法支付緩處分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給予被告緩刑併附繳納公益金之機會,亦可能因其無資力繳納而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爰於本案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被告方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献堂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廠飲用酒類,迄同日11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南132線與臺196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献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方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