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1、2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訟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訟雅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2日9時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秀朗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再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騎乘機車經過該舉發路段,且該路段非伊住家附近,亦非伊上班所須經過之路線,自無闖紅燈及逃逸等違規行為,本件應係舉發警員有所誤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22日9時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秀朗路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停賢俊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停賢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的路口,執行路檢,當時成功路2段是紅燈,有1部機車往成功路2段直行到與秀朗路3段的交岔路口時,當時成功路是紅燈,但該輛機車並沒有停止,反而闖紅燈左轉,我就鳴笛(吹哨子)並且揮動指揮棒,指示該輛闖紅燈的機車停車受檢,可是該輛機車在我面前就迴轉騎走,沒有停下來,我就記下車號,回去查車籍後,就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以證人停賢俊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停賢俊亦明確證稱:(問:你當天看到的時候,天氣如何?)晴天,當時是白天,光線充足。(問:你記得騎車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嗎?)男生,體型中等身材,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知證人停賢俊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違規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疑,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再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