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而,
被告多次犯行,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力
重其刑。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0年6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被告
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
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而刑法第41條復經修
正,刑法施行法則增訂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0條、
修正前第56條、條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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