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張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446元,然因符合租金優惠規定,故被告每月應付租金減為六折即7,467元,兩造並簽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拍賣,並於109年3月9日執行不動產之點交,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之租金共計66,74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照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計收租金。甲方於本契約訂定時所核定之租金為每月12,446元。乙方(即被告)有符合租約優惠約定,承租面積32平方公尺享有租金優惠<優惠事項:租金符合六折優惠,面積32平方公尺>。...優惠即加成後租金為每月7,467元。如土地申報地價或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租金額計收規定調整時,雙方同意逕依調整後之申報地價或租金額計收規定計收租金,無需另行通知或換約。...租金應按期繳納(3個月為1期),乙方應按期向甲方領取繳款通知單,並於繳款期限內向甲方指定之收款處所繳納。乙方若逾期繳納,應按逾期日數,依週年利率5%加收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向原告繳納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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