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陳余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被告 王瑞芝
王聖清
王聖安
(現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5年4月15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余沛玲 (於98年1月31日死亡),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4月13日。然而,原告實際並未向余沛玲借貸任何款項,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縱有借款,余沛玲亦無任何催請還款之表示,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完成而消滅。而余沛玲去世後,由被告王瑞芝(配偶)及子女即王聖清、王聖安(以下合稱「被告」)共同繼承,但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現況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心證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
余沛玲,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余沛玲於98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但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余沛玲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原告實際並未向余沛玲借得任何款項,亦即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則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有利被告情事,即應由被告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㈢惟被告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即無從認定有何擔保債權存在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亦不存在。而土地登記上現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有據。又被告為余沛玲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塗銷,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
編號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1高雄市前鎮區光華68940.00全部陳余淑貞2高雄市前鎮區光華6947.00全部陳余淑貞附表二:
編號建號坐落基地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118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加強磚造2層1層:34.002層:34.00總面積:68.00全部陳余淑貞附表三:
編號抵押權部分抵押權人抵押權內容1余沛玲(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日期:75年4月15日登記字號:鎮專字第044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存續期間:75年4月14日至76年4月13日清償日期:76年4月13日利息(率):月息壹分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余淑貞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陳余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