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告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張順秀
張順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文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順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文貞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 張心潔 先於其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至於被告張順涵主張被繼承人楊文貞依贈與契約尚積欠其債務乙節,因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此尚不需負起清償責任,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應由被告張順涵另行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順涵辯稱:被繼承人楊文貞生前生前罹病且與被告
張順涵同住,由被告張順涵負起照料責任,因而於108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與被告張順涵分別做成贈與契約,先後約定被繼承人楊文貞贈與被告張順涵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200萬元,並應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8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同時約定被告張順涵應負起對被繼承人楊文貞之扶養責任。嗣被繼承人楊文貞出售名下不動產,而於108年5月16日至110年1月4日間陸續由該買賣之履約帳戶或被繼承人楊文貞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予被告張順涵,總共付款金額為660萬172元(明細如附表三),尚餘139萬9,828元尚未履行,應由被繼承人楊文貞之遺產先給付予被告張順涵,惟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遺產僅如附表一所示之72萬2,705元,尚有不足,故該等遺產應全數分歸予被告張順涵以為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告張順涵取得。
㈡被告張順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楊文貞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楊文貞之配偶張心潔先於其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文貞於108年4月11日、同年5月17日分別與被告張順涵簽訂贈與契約,依序贈予被告張順涵600萬元、200萬元,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張順涵以為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文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0年8月19日內湖營字第11000028251號函、 台北 富邦銀行金融遺產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3881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8至16、44至52頁),被告張順涵提出經公證之贈與契約2份、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被繼承人楊文貞與被告張順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7頁),並有本院家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被告張順秀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楊文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楊文貞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該等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
均分配,被告張順涵則主張被繼承人楊文貞依贈與契約尚積欠其債務,應先以遺產清償,故被繼承人楊文貞之遺產應悉數分歸予被告張順涵。依卷附贈與契約所載,被繼承人楊文貞與被告張順涵於107年4月11日經公證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甲方(指被繼承人楊文貞)應於簽訂本同意書時起算,至遲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匯款(戶名:張順涵,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復於108年5月17日經公證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甲方(指被繼承人楊文貞)應於簽訂本同意書時起算,至遲應於民國118年5月31日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以匯款(戶名:張順涵,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0、84頁),對照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楊文貞履行該等贈與契約之情形可認,被繼承人楊文貞就107年4月11日之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就108年5月17日之贈與契約則尚有139萬9,828元尚未給付,被告張順涵固主張應先以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遺產支付,惟依上開約款,該筆債務之清償期為118年5月31日,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即期前清償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如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今118年5月31日尚未屆至,被告張順涵復未說明其何以得在前開贈與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要求被繼承人楊文貞之全體繼承人一次全數付清剩餘款項之法律上依據,自不得依該贈與契約於清償期未屆至之情形下請求被繼承人楊文貞之全體繼承人給付,從而,被告張順涵主張被繼承人楊文貞之全部遺產應先用以清償前開贈與契約債務,故應悉數分歸予被告張順涵云云,於法不合,不足為採,此部分應於清償期屆至後再由被告張順涵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文貞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文貞之遺產項次遺產種類遺產標示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0萬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萬5,415元及孳息3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元及孳息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0萬1,499元及孳息5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5,777元及孳息6儲值金悠遊卡儲值金11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張順美1/32被告張順秀1/33被告張順涵1/3附表三:被繼承人楊文貞依贈與契約已給付予被告張順涵之款項項次匯款日期匯出款項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16日履約帳戶220萬172元2109年1月2日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20萬元3110年1月1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0萬元4110年1月2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0萬元5110年1月4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0萬元合計660萬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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