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黃建維

具保人薛月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月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月雲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建維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9月2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載為本件係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具保有誤,應予更正。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再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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