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威智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Sammy處取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後,將該手指虎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而攜帶之,嗣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吉街路口之公共場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於該車後車箱內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驗報告所示鑑定意見,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985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扣案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應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00年1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驗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102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21-2至21-4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經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屬夜間無訛;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市○○道及延吉街路口,堪認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5年間某日時許,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並非法持有而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至99年10月27日0時15分為警查獲,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