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95號
聲請人 許文蔚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中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5萬6,460元【計算式:(2,000元×14,324.37㎡×1/6)+(2,000元×2940.11㎡×1/6)+(2,000元×6797.45㎡×1/3)=1,025萬6,4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0,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