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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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苗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栗警偵字第1110008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扣案強力膠玖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6日21時45分前某時。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恭敬78號對面空地。
(三)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強力膠9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因工作壓力而吸食強力膠之違反之動機、目的;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3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行為後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吸食強力膠,辯稱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強力膠9條係用以黏鞋子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經法院裁處之處罰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9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