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阿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3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余阿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