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晴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雅晴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26,1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原告目前僅存款871元、每月課輔老師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僅能每月償還6,000元,無剩餘款項以支應每期還款7,39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債權銀行不同意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納入一併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擔任大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課輔老師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4,5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726元、電話費400元及日用品雜支費2,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4,375元,名下僅存款871元,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大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彰化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統一發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電信費帳單、生活用品訂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