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旭(原名楊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旭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順七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清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02號函暨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