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律師

被告 錢韻先

徐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孝元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663,100元之債務,兩造間約定被告錢韻先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含共用部分即同段2206建號(權利範圍1603/1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定有倘徐孝元屆清償期未為全部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屬原告之流抵條款(下稱系爭流抵約定)。

三、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系爭流抵約定,請求錢韻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究其本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價值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計算式:75.39+11.04+(2,806.26×1603/100000)=131.4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位屬相同社區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14,476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500,901元(計算式:131.41㎡×0.3025×314,476元=12,500,9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低於擔保債權額13,663,100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901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經將戶籍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391,3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54,772元(計算式:110,850元/㎡×605㎡×1871/100000=1,254,7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2.78%【計算式:1,391,300元/(1,391,300元+1,254,772元)=0.5278,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597,976元(計算式:12,500,901元×0.5278=6,597,9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97,976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62元,此部分與聲明第二項請求間具主從關係而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又上開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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