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E室被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年息1.9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98%),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2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421,25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我有誠意還款,希望原告能夠給予我時間,讓我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及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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