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牌尺肆支沒收。
聲請沒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及牌尺4支乃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賭客賭博之工具,為供其犯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三、惟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場賭客 黃崇賓 所有,與前揭法條規定即有不符。又被告僅提供其住處與熟識之人賭博,其住處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賭博之賭客並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故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亦不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宣告沒收。此部份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