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凌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凌雲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攜帶電擊棒與友人一同前往討債,而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為警盤問,竟心生不滿,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巡佐 譚博敏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譚博敏稱「幹」之貶抑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譚博敏(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凌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譚博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方盤查現場鄰人鍾○○(真實身分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
場錄影擷取照片、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並沒有針對特定
警察罵等語。惟查,依卷附盤查現場錄影,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乃係以手指向持攝影機蒐證之特定員警辱罵(偵卷第23頁),顯非僅屬未針對特定人之日常用語甚明,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67號),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 素行 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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