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 王德茂
王榮農 王哲參 許 陳秀梅 被上訴人沈李絨
巷12號潘立超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