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款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可能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
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下稱彰化郵
局),申辦之戶名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
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成年男子
,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
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係香港三泰家電
館,並告知原告中獎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且稱有
電器欲義賣,義賣所得要給慈善團體,是原告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三十二萬元匯入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嗣因原告發現情
況有異,始知受騙。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判決一份在卷足
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
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共同行為人應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共同行為人」,包含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並不僅限於實際共同實
施侵權行為之人。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
匯款三十二萬元至被告彰化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雖非屬犯罪集團直接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以出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所用,即為幫助犯,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仍應與
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三十二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