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46號聲請覆審人 江守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法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江守天(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准羈押,迄同年4月28日獲准停止羈押為止,受羈押共113日。該案件起訴後,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就所受羈押之數日,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56萬5,000元之補償。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10日(聲請人誤算為113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固屬有據。惟依其於桃園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及桃園地院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堪認聲請人在案發時地確有以58度高粱酒引火,向立委服務處丟擲之事實,該供述雖不足認其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就受羈押仍有可歸責之事由。桃園地院依其坦承情節及綜據相關證物,諭令羈押,核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受羈押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衡諸其歸責情況及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經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及審酌查詢所得之聲請人財產課稅資料等,認除應以每日折算1,000元,共補償11萬元外,聲請人其餘補償請求,不應准許。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未造成人員或財物損失,且無反覆再犯之虞,卻遭羈押,難以信服。伊於104年成立瑞奧貿易有限公司,103至105年陸續投入資金500萬元,每月開銷至少20萬元,且係駕駛BMW全新5系列轎車,於羈押庭及法院審理期間又委任律師辯護,顯具相當經濟地位,原決定僅補償每日1,000元,有失公允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受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觀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同法第6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條項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其第1款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而如何決定補償金額,決定機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之權,非得空泛指摘違法或失當。
㈡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無罪判決確
定前受羈押110日,聲請刑事補償,於法固屬有據。惟綜其於內勤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所供情節,足認聲請人所受羈押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法院裁定羈押無違法或不當。經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並審酌聲請人課稅資料等情,認除應予補償每日1,000元,共11萬元外,其餘補償之請求,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泛謂其具相當經濟地位,指摘原決定否准其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