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再抗告人 胡振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胡振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由檢察官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字第九一七三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再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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