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飛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飛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當時為為」更正為「當時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飛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黃美惠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被告謝飛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飛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2段之路口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黃美惠騎乘腳踏車,沿中華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謝飛凡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黃美惠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美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飛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飛凡、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謝飛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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