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告 張菀庭

連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玟樺應就前項應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內(附卡消費本金),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菀庭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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