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3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
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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