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乙○○於遭通緝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八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八毫克\公升;乙○○為脫免刑之執行,雖已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署自己「乙○○」之姓名,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八十之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向訊問員警謊稱為丙○○,並接連:①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五個,②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各一枚(各含通知聯上簽名一枚,及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簽名三枚,共四枚),表示「丙○○」收受前述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而偽造「丙○○」制作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未據檢察官於本件起訴)。
二、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二毫克\公升,乙○○為脫免刑之執行,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向訊問員警謊稱為丙○○,並接連:①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四枚(含第一聯上簽名三枚、第二聯上簽名一枚及第二聯上由第一聯複寫部分之簽名二枚,共六枚)、指印十個,②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③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含通知聯上簽名一枚及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一枚,共二枚)、指印一個,在逕行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偽造「丙○○」指印一個,表示「丙○○」收受員警告知逮捕事由書面之送達,而偽造「丙○○」制作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九九三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含通知聯上簽名一枚,及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三枚,共四枚),表示「丙○○」收受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而偽造「丙○○」制作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另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偽造「丙○○」之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判闡釋甚明。是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及實務均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為認定標準。
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攔停查獲後,係以「丙○○」之名應訊,並經警以「丙○○」名義移送檢察官偵查,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傳喚對象、到庭應訊之人均為被冒名之丙○○,此觀受訊問人「丙○○」應答內容自明,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應為丙○○,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象自亦為丙○○,本件被告乙○○前未就是項犯行經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九九三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前述,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丙○○」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並非丙○○親自簽名、捺指紋,復經證人丙○○、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之人確為被告乙○○,並據證人即當日警訊時在場之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又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簽名、指印,及丙○○當庭書寫、開戶之簽名字樣,以及丙○○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全卷,經本院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間及十月十七日凌晨在警局以丙○○名義簽名、捺指紋之指印,均為被告乙○○所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三五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二亳克\公升,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均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冒「丙○○」名應訊部分:
(一)被告乙○○為警逮捕後,接連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其中逕行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表示「丙○○」收受員警告知逮捕事由書面之送達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為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丙○○」制作之私文書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以「丙○○」名義簽名表示「丙○○」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因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業如前述,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又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則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以「丙○○」名義簽名、捺指印表示「丙○○」收受員警告知逮捕事由書面之送達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因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業如前載,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又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在逕行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表示「丙○○」收受員警告知逮捕事由書面之送達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為偽造私文書,前皆提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月十七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列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偽造「丙○○」署押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八十之一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冒丙○○之名應訊,並偽造丙○○之署押,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是檢察官就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犯行起訴,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部多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竟假冒他人之名應訊,致他人遭追訴、處罰,對他人造成損害非輕,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如附表所示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訊筆錄上「丙○○」之簽名一枚、指印五個,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丙○○」之簽名各一枚(各含通知聯上簽名一枚,及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簽名三枚,共四枚),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警訊筆錄上「丙○○」之簽名四枚(含第一聯上簽名三枚、第二聯上簽名一枚及第二聯上由第一聯複寫部分之簽名二枚,共六枚)、指印十個,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上「丙○○」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⑤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丙○○」簽名一枚(含通知聯上簽名一枚及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一枚,共二枚)、指印一個,逕行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丙○○」指印一個,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八七)B字第0九九三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丙○○」之簽名一枚(含通知聯上簽名一枚,及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三枚,共四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丙○○」之指印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表:
①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訊筆錄上「
丙○○」之簽名壹枚、指印伍個;②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丙○○」之簽名各壹枚(各含通知聯上簽名壹枚,及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簽名叁枚,共肆枚);③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警訊筆錄上「丙○○」之簽名
肆枚(含第一聯上簽名叁枚、第二聯上簽名壹枚及第二聯上由第一聯複寫部分之簽名貳枚,共陸枚)、指印拾個;④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上「丙○○」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⑤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丙○○」簽名壹枚(含通知聯上簽名壹枚
及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壹枚,共貳枚)、指印壹個,逕行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丙○○」指印壹個;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九九三六八二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丙○○」之簽名壹枚(含通知聯上簽名壹枚,及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叁枚,共肆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丙○○」之指印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