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號
107年度聲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信豪選任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 律師
主文黃信豪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黃信豪如於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日前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信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又酌以被告供述與購毒者之證述內容不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2月14日起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並具狀聲請表示:被告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梅芳 施用之犯行,然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又員警在被告住處、身體及汽車處均遭警方詳細搜索,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證人 鐘達森 未吸食任何毒品,且經警搜索其住處、身體及汽車亦未見持有任何毒品,顯與一般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會伴隨在販賣者或買受者身上獲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之常情顯有不符,再者,鐘達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前後均不相符,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鐘達森容有嚴重謬誤,又本件既已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自無串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保證隨傳隨到,或可一併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就聲請傳喚證人鐘達森部分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現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是依被告犯案情節、經濟能力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除非被告可提出金額15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方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不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又因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許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前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