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馬慧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債票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以現金或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暨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