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再抗告人甲00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00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變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00年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丙0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0年0月00日生),伊自101年10月1日起與相對人戊00分居二處,相對人前向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104號裁定)命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該裁定係按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843元計算,故伊亦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又104號裁定所命之給付係以4人計算,惟依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之年齡已下修至18歲,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則家庭生活費用應改按兩造共2人計算,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兩造各自之生活費應互為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生活費用1萬8,843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104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命其按月給付之金額。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兩造間無溝通已長達10年以上,家庭共同體已不存在,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而應轉換適用夫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再抗告人之財力優於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合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規定。又兩造所生2名子女雖均已成年,然仍就讀大學而無法工作謀生,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再抗告人無法解免扶養2名子女之法定責任,104號裁定之計算方式,兩造實際上各自負擔自己及1名子女之生活費,並未負擔對造之生活費,仍符合目前子女應受父母扶養的情形,故無情事變更。再抗告人請求變更104號裁定,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再抗告人請求變更104號裁定命其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得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則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查104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含兩造所生子女丙00、丁002人之生活費,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惟丙00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原法院裁定前之111年12月30日已滿20歲,依上說明,倘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其自行請求,則104號裁定主文第2項將 詹詠晴 之生活費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否因其已成年而應有所變動?再抗告人主張104號裁定命其按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另為計算,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詹詠晴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受扶養要件,再抗告人無法解免對其之扶養責任,仍應負擔其生活費用之一半,104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查104號裁定既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再抗告人係自兩造原本共同住處搬離迄今,具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自身全部生活費用之事實,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1萬8,843元,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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