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五一八、八五
八、一三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