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297地號、地目原、面積556點
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點5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9點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7點9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8點1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己○○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12點9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000分之1245,訴訟費用由被告戊
○○負擔10,000分之1758,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10,000分
之865,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000分之5619,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297地號、地目原、面
積556點9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13,被告甲○○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1245,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58
,被告己○○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65,被告丙○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5619,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
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民國97年3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己○○二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稱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513,被告甲○○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245,被告
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58,被告己○○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865,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619
,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東邊面臨台南市○○街,其
餘三邊均與他人所有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相鄰,有本院
97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東南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
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
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
,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臨路,對兩造均較為公
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符合兩造大部分當事人
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