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犯罪日期│105年11月03日│105年11月07日│105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3937號│第24122號│字第137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26日│106年01月26日│106年02月2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01日│106年03月01日│106年05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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