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3、11652號),後經判決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不詳處所,申辦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將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2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㈡於109年4月2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
」刊登「外勤人員」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適有 徐志銘 (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慶仁(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確定)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柳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徐志銘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10日領取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於同年月14日領取內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2包裹交付予鄭慶仁;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丙○○及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鄭慶仁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每個500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SIM卡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庚○○、甲○○、丙○○、被害人丁○○以上開方式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上開2門號去騙人,我當時有金錢壓力才賣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甲○○、丙○○、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4411卷第17頁至19、29至35、51至55頁,警2200卷第53至5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年5月21日(109)京城楠梓分字第35號函及所附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和109年6月8日一永和字第31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委任證明書、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2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01000024號函及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得和分行109年7月8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09000000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報紙廣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2200卷第15、38至51、56至62頁,警4411卷第21至
27、57至61頁,偵11103卷第17、27、49至50頁,偵11652卷第35至55頁,屏院卷第205至207頁,偵34064卷第209頁,偵28811卷第8至10頁,偵21728卷第19至22、39至41頁),足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後,上開2門號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
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手機門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工廠作業員(見偵11103卷第35至36頁),足認其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衡情應有所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在1、2天內申辦了中華電信、台灣之
星、亞太的門號,我以1個門號500元的代價賣給他人,我那
1、2天一共賣門號拿到3、4千元現金(見偵11103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SIM卡後,以每一門號500元之對價出售他人並藉此牟利,與自行申辦門號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以高價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門號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僅因金錢壓力即貿然出售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對其上開2門號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上開2門號會遭非法使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所為提供上開2門號
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甲○○、丙○○及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庚○○、甲○○、丙○○及被害人丁○○,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亦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犯後仍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庚○○共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屏院卷第87至88頁),然並未按期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亦未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收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每一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2200卷第12頁),是被告販售上開2門號SIM卡所得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上開贓款,自無從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庚○○109年4月20日17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庚○○,佯為其友人,誆稱經濟困難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何煒棠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任子鴻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0號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53分許15萬元、20萬元2丁○○109年5月8日19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為其弟弟 黃國平 ,誆稱需要現金供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盧淑芬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5月11日某時20萬元3甲○○109年5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侄子,誆稱需借錢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何曉隆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5月14日某時17萬8,000元4丙○○109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其友人 李宗坤 ,誆稱需借錢以給付貨款給廠商云云,致丙○○ 林湘珏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何曉隆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109年5月15日12時59分2萬元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582200號卷警2200卷2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4411號卷警4441卷3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偵11103卷4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偵11652卷5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偵11730卷6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卷偵34064卷7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811號卷偵28811卷8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偵21728卷9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偵14735卷10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偵19751卷11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偵21162卷12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偵16927卷13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卷偵19106卷14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卷偵23150卷15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卷屏院卷16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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