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被告王國華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鴨血工廠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某屠宰場載貨。嗣於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段106巷與漢崙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時2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