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宇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5月23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1│104年4月21日、22日││││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事├──┼────────────┼────────────┼────────────┤│實│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2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13日│104年11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事├──┼────────────┼────────────┼────────────┤│實│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1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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