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守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 鄭王玉枝 所有之H2-63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5時
15分許在新豐火車站處,遭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簡稱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1名乘客,自新豐火車站至士林電機公司,單趟新臺幣(下同)100元,約定下車付費等情,並製作駕駛及乘客之談話紀錄,新竹所據此以103年3月18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以103年3月27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之實,原告3月18當日行經新豐火車站前,前有很多自用車輛,該名女子於是坐上我的車,經歷不到10秒鐘,新竹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單位就叫我下車問話,該名女子一上車我都沒跟她說到任何話,自不用說有收費之實,如有需要願與該名女子對證,證實原告無載客收費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本部94年5月27日交路(0)00000000000號令修政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該處行為人新台幣5萬元罰鍰…」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該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有103年3月18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及同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下稱乘客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如附件3)。
(三)原告雖訴稱無載客之實,亦無約定下車付費云云。惟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為認定,惟依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3年3月18日訪談乘客所製作之乘客談話記錄(經乘客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所載「…問:請問您是(以)如何叫乘這車輛?…答:補習班叫的。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價錢多少?…答:不認識,單趟100元,約定下車收費…問:由何地往何處去?新豐火車站至士林電機」之內容可知(如附件3),當日乘客系打電話叫車,嗣由原告前往搭載,並約定下車時收費100元,即雙方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應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原告所稱無載客收費之詞,自難遽信,足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並無不合。
(四)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原告5萬元,是否適法?
五、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載客之實,原告3月18日行經新豐火車站前,有很多自用車輛,該名女子於是坐上系爭車輛,不到10秒鐘,新竹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單位就叫原告下車問話,該名女子一上車原告都沒跟乘客說到任何話,自不用說有收費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訊問時業已陳稱:「(問?是由何地往何處)由新豐火車站至士林電機」、「知道乘客職業為日文老師,不知其姓名」等語以及系爭車輛上乘客於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訊問時陳述「(問?請問您是以如何叫乘這輛車)補習班叫(車)」、「(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價錢多少)不認識,單趟100元,約定下車付費」、「(問?是由何地往何處去)新豐火車站到士林電機」等語,有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3年3月18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至4頁)。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舉發光碟(編號H2-6311),影像檔案ARFH0014.AVI發現系爭車輛於約光碟1分50秒時正要駛離現場,於約光碟2分10秒時經現場稽查人員及員警攔停,於約光碟2分40秒時系爭車輛上女乘客經員警請下車,於約光碟2分50秒時開始對女乘客訊問製作筆錄,至約光碟4分50秒完成訊問,且經核女乘客現場訊問所述內容與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記載大致相符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資認定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任意載客之受有報酬營業行為,當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告稱其並無載客之實,尚難採認。是原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額度即5萬元罰鍰,即難認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予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