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秔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保持適當之兩車間距,致其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樊元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樊元玲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若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若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樊元玲與被告陳若秔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告訴人樊元玲於107年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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