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松湟 訴訟代理人 許素瓊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於年2月2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澄和路與高速便道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514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7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51464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攝錄影像及相片,並沒有明確看到上訴人駕車通過系爭路口闖紅燈的事實,只憑行車時夜間所顯的大燈位置,臆測時間和距離,反推上訴人於紅燈通過,如此判斷太過主觀。上訴人認為系爭路口有完整的攝像監視記錄,被上訴人應提出更完整的路口監視器錄像紀錄,確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上訴人才會心服口服。且從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可知,當上訴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員警是背向停止線和號誌燈,且當時還是低著頭,尚未盤查其他車輛完畢,根本不可能全程目睹上訴人違規經過,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聲稱員警親眼目睹上訴人違規全程事實,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員警所站位置及距離停止線半個車身,判定員警所站位置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親眼目睹全程為常情,卻沒有辨別員警此時低頭正在盤查其他車輛,同時也背向停止線及號誌燈,卻判決上訴人闖紅燈,如此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看到警員明明站在停止線前2公尺處卻仍闖紅燈,若不是酒駕,就是神智不清,才有可能發生,但當天上訴人神智一切正常,沒有酒駕,警員舉發上訴人闖紅燈違規,邏輯上是有明顯矛盾悖離常情,上訴人承認有龜速緩慢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違規行為,但無其他違規,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辨別不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反法令等語。
四、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而言,本件上訴所執「理由與事實」五項,無非係關於上訴人有無闖紅燈事實之證據取捨及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究係闖紅燈抑或龜速慢行之事實認定,並非原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有何不符之處及具體違背何法令,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經核原判決已經詳細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的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原審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反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