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告 吳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原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簽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期限自90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455%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3,579,9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後,僅獲分配受償3,316,780元,經依法抵充至
92年2月7日止之利息427,075元、部分本金2,889,705元後,現尚積欠原告755,421元(即尚餘未獲清償本金690,240元及90年10月12日起至92年2月7日止之違約金65,181元)及其中本金690,240元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辯稱自伊所有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後,原告均未再通知伊,致伊現已無力清償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443號分配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自伊所有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後,原告均未再通知伊,致伊現已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借款既未按期清償本息而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限屆至,不論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均不影響原告行使債權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之效力,況被告既明知原告已依法行使債權拍賣其不動產,則依一般情形,強制執行拍賣後價金不能足額清償全部債務,事屬常態,被告自難諉為有何不知債務情事,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421元及其中本金690,240元部分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