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 高銘樹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王婉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建物
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詎料,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後進行系爭房屋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原告需進行室內拆除工程、12樓至頂樓之木作工程及防水工程等修繕工程,其工程報價合計為1,082,741元。而漏水係明顯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卻出賣並交付此一自始存在漏水瑕疵之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又被告於交屋前請求原告給予被告半年時間另覓其他住所,而原告於點交房屋後即發現漏水問題,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為達順利賣出之目的而故意不告知,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於101年3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8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系爭房屋拆除工程照片、支票簽回聯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32、64至73頁),並經證人 陳守國 具結證稱「(問:你跟品誠營造有限公司什麼關係?)我是負責人。」、「(問:品誠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曾經承攬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防水工程以及天花板復舊工程?)我們只有做防水工程,復舊沒有做,我們是拆除與防水工程。」、「(問:請求提示證二估價單,你是否有看過?)這兩張估價單是從我這邊出去的沒有錯,防水工程是我們的沒錯,復舊工程這個有報價但是沒有做。」、「(問:防水工程是已經做了?)是。」、「(問:你們施作防水工程時新屋主搬進去了嗎?)沒有。」、「(問:你前面說有就天花板復舊工程報價,但是沒有施作,原因為何?)因為這個案子原來是市政府要求他們拆除違建,宋小姐請我們去現場評估,第一次去評估時有發現房子有漏水,當時會同的是司機先生,姓什麼我不曉得,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講,但司機先生不了解狀況,我們做了第一次報價,含防水部分,宋小姐跟我們說還要跟管委會協商,後來他們通知我們第二次現場看,後來去看發現比第一次去看漏水還嚴重,那時候裡面都是空的,沒有人住,我跟宋小姐反應漏水嚴重,如果要拆除違建一定要做防水,不然問題很難處理,那時候跟市政府報請拆除完工,請我先把防水拿掉,先作拆除部分,但我們拆的時候有一直跟宋小姐說狀況很不好,一直有漏水,我們都有回報,但沒有通知我們如何解決,等到拆除完成的時候,我們拆除的是12樓屋頂違建部分,但12樓之前已經有漏水,所以我們特別跟宋小姐講,所有的我們都有做照片紀錄,所以宋小姐應該都知道,到我們都已經做完,宋小姐才請我們去做防水工程。」、「(問:請求提示證二,天花板復舊工程報價,當時你進去看得時候室內是否已經有天花板?)有,但已經泡水,變形爛掉。」等語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尚未入住前,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之情形,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該漏水瑕疵已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該漏水瑕疵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已泡水變爛,原告必須先行修復漏水始能入住,是該漏水瑕疵已達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程度,又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業已施作,是原告確實有支出工程費用。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漏水瑕疵已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