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辰
白韋聖
李冠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憲、蔡宥辰與告訴人 陳傳儒 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蔡宥辰、李冠憲竟夥同被告白韋聖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時25分許,由被告蔡宥辰駕駛被告白韋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蔡宥辰、李冠憲下車,持球棒擊打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車尾,致該機車車殼等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3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