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楊素媚楊惠絜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素媚即楊惠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本條例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第56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既未因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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