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碧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共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9日)執行本案刑期,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111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481條聲請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4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新北檢增草111執聲付443字第1119134580號函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在假釋中裁定應付保護管束乙節,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逕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6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3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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