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至11行「左腕及左手指挫擦傷」,應更正為「左腕及左手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靖育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張秋香 發生車禍等情,惟於警詢時辯稱:起訴時機車左切,煞車不及撞上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本案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張秋香搭載告訴人 徐永光 自員林路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至車禍發生時,其行車位置均係位於與被告車輛前方,且告訴人張秋香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被告車輛係由告訴人張秋香機車後方追撞肇事等情,有案發現場口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54、60頁),是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張秋香機車間既無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倘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自得查知前方有告訴人張秋香騎乘機車由外側往內側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張秋香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張秋香、徐永光受傷,尚難將此過失責任全數歸責於告訴人張秋香,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況縱認告訴人張秋香亦有未注意同向車道來車,逕自騎乘機車駛入快車道,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此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秋香、徐永光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已停留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肇事後,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且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21號被告張靖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九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元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徐永光,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往左偏駛超車,張靖育自後將張秋香、徐永光撞擊倒地,致張秋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永光受有左腕及左手指挫擦傷、左小指拉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張秋香、徐永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香、徐永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靖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起步時機車左切,煞車不及撞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香、徐永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7/2412:00:10時,告訴人
2人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駛入監視器錄影範圍,其行向前方有一白色小貨車,告訴人2人似欲超越前開小貨車,而往左偏駛;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7/24
12:00:12時,告訴人2人持續往左偏駛超車,被告沿內側車道直行駛入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告訴人2人在被告右前方,兩車間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7/2412:00:13時,告訴人2人持續往左偏駛超車,被告直續直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7/2412:00:14時,被告將告訴人2人撞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是告訴人2人係緩慢往左偏駛超車而遭被告碰撞倒地,被告顯具充足時間、距離進行減速及煞車,避免本次損害。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