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687,109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
三、以上二項合併應徵收45,946元(計算式:4,500+41,446=45,946)。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芷萱